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人事主任 訪客 - 人事會計 | 2018-12-12 | 點閱數: 364

:所詢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(以下簡稱退撫條例)第 28 條第 3 項所稱已符合法定支領月退休金條件疑義一案,復請查照。
說明:
一、復貴局 107 年 10 月 30 日中市教人字第 1070099633 號函。
二、查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(以下簡稱原退休條例)第 3 條規
定:「(第 1 項)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得申請退休:一
、任職五年以上,年滿六十歲。二、任職滿二十五年。(
第 2 項)前項第一款之退休年齡,對所任職務有體能上之限
制者,得酌予降低,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。……。」第 4 條
第 1 項規定:「教職員任職五年以上,有左列情形之一者
,應即退休:一、年滿六十五歲者。二、心神喪失或身體
殘廢,不堪勝任職務者。」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略以,任職 15
年以上者,退休人員得擇領月退休金。原退休條例施行細
則第 5 條規定:「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心神喪失
或身體殘廢,其認定之標準,均以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
標準表所定之全殘或半殘為準。所稱不堪勝任職務,係指

不能從事本職工作,亦無其他職務可調任或有其他職務可
調任,而無能力擔任者。」
三、復查退撫條例第 28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略以,教職員於本
條例施行前,已符合法定支領月退休金條件而於本條例施
行後退休生效者,其退撫新制實施前、後年資應給之退休
金,仍以最後在職經敘定之本(年功)薪額為計算基準。同
條例施行細則第 29 條規定:「(第 1 項)本條例第二十八條
第三項所稱於本條例施行前,已符合法定支領月退休金條
件者,指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符合下
列條件之一者:一、符合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三條第
一項第一款規定,且任職滿十五年以上。二、符合原學校
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,且年滿五十歲
。三、符合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三條第二項規定,且
任職滿十五年以上。(第 2 項)前項教職員於中華民國一百零
七年七月一日以後退休者,其所擇領之一次退休金或月退
休金照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退休金計算基準及基
數內涵計算。」
四、所詢貴屬潭陽國民小學陳姓教師於退撫條例施行前已取得
公教人員保險全失能給付,並自 106 年 11 月 9 日起申請事假
、病假及延長病假至 107 年 12 月 27 日,擬於延長病假期滿
之翌日辦理命令退休,其退休金計算標準是否適用退撫條
例第 28 條第 3 項之規定計算一節,究上開退撫條例第 28 條第
3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略以,係為避免現職且已符合擇領月
退休金條件之教職員,因退休金計算基準之修正,而急於
退撫條例施行前辦理退休;反之,倘教職員未於 107 年 6 月 3
0 日前符合擇領月退休金條件,其於 107 年 7 月 1 日以後依退
撫條例辦理退休時,退休金自無法以最後在職經敘定之本
(年功)薪額為計算基準。
五、另,依原退休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其施行細則第 5 條等
規定,教職員辦理應即退休之條件,須同時符合「公務人
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全殘或半殘」(按: 105 年 1
月 8 日修正為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,並將等級修正為
全失能或半失能)標準,以及「不能從事本職工作,亦無
其他職務可調任或有其他職務可調任,而無能力擔任」等 2
要件。復參照銓敘部 104 年 3 月 31 日部退三字第 1043951168
號函略以,公務人員如已確定成殘並達公教人員保險殘廢
給付標準所定半殘廢以上的標準,致無法繼續執行職務者
,原則上機關應即為其辦理命令退休,並以成殘確定的隔
天為退休生效日。爰此,教職員於 107 年 6 月 30 日前已符合
原退休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其施行細則第 5 條規定應即
退休條件者,即應辦理退休,自不生所詢教師符合原退休
條例規定應即退休及支領月退休金條件,而於退撫條例施
行後辦理退休之情形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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